广州合同履行解除纠纷律师

  • 发布时间:2024-11-19 09:51:50,加入时间:2017年11月09日(距今2566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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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法律知识:
一、强制履行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强制履行,学说上又称强制实际履行或特定履行,是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使守约方尽可能地取得约定的标的的违约责任方式。
  强制履行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必须存在违约行为;二是必须有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三是必须是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
  二、不适用强制履行的情形
  金钱债务不发生不能履行问题,而非金钱债务,则有时构成不能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形不适用强制履行。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根据该项的规定,不论是法律上的不能履行,还是事实上的不能履行,都使合同失去标的、失去积极的意义,合同应归消灭,而不是、也不能强制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
  所谓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是指债务的性质不宜强制履行的情形。诸如演出合同、咨询合同等涉及的法律关系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在性质上决定了不适合继续履行;所谓履行费用过高,是指对标的物若要强制履行代价太大,可能超过合同的牟利等情况。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该项规定实际上是想以此督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行使其履行请求权。如果债权人并不积极行使其履行请求权,待一段很长的时间后才开始主张强制履行,那么,对于债务人就未免不公。从利益衡量的立场出发,对债权人主张强制履行的权利应作适当限制,以尽早结束债务人责任承担方式不确定的状态。
  (四)不适用强制履行的其他情形
  除以上由《民法典》明文规定的不适用强制履行的情形,还有一些情形不适用强制履行:1.法律明文规定不适用强制履行的救济方式而责令违约方只承担违约金责任或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不适用强制履行的规定;2.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履行实在困难,如果实际履行显失公平的,则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即《民法典》第533条;3.虽然不具备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条件,但判予债务人强制履行会使其面临“极大困难”时,也很可能不支持强制履行的请求;4.如果强制债务人继续履行会使其亏损,而由债务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则可避免此种结果,债权人的损失也能得到填补,那么就不应裁判强制履行,而应改为违约损害赔偿,前提是裁判者在诉讼中应当释明;5.如果强制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而另一方却不能履行其义务,则不宜判令强制履行,以免造成不公,这也是债权的相互性原则所要求的。
  三、第三人替代履行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赋予了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在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如不赋予一方解除权,将产生对于双方皆不利的法律后果,或者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但在双方均不申请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有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即第三人替代履行规则。所谓第三人替代履行,也称间接强制履行,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且该债务根据其性质不得强制履行时,债权人可以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由第三人作出替代履行,而由债务人负担替代履行的费用。比如,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委托第三人完成维修工作,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是指可以替代履行的给付行为,而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是指不可替代履行的给付行为。因此,这两条规定的适用对象与范围是不同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的适用是以债务不存在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为预设的。如果存在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债务人只要提出抗辩,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即被排除,第五百八十一条因此无适用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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