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有关监理责任的规定

  • 发布时间:2023-08-30 09:24:45,加入时间:2023年07月10日(距今502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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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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