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沧区医药冷库、城阳区医药冷库、青岛医药冷库建设
;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药剂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采购、验收、储存、保管、调剂、使用等行为的监督管理,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药品使用和实施药品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对药品使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卫生部门许可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机构。
第四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医疗机构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医疗机构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应当设专人负责药剂管理工作,其他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药剂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药剂管理工作。
从事药剂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掌握相关专业知识。
第六条 药剂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质量管理、调剂、临床药学等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药学技术职称或资格。
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应当由中药士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担任,验收人员应具有识别药材真伪、优劣的技能。
第七条 从事药剂质量管理和药品采购、验收、保管工作的人员应当经专业或岗位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药剂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以病人为中心的药学管理模式,开展以合理用药为核心的临床药学工作,并逐步建立临床药师制。
第九条 临床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参与临床药物治疗方案设计,建立重点患者药历,实施治疗药物监测,开展合理用药研究;收集药物安全性和疗效等信息,建立药学信息系统,提供用药咨询服务。
第十条 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执行与药品质量管理相关的制度,主要包括:
(一)各级药品质量管理岗位职责;
(二)药品购进、验收、储存、保管、养护、出库等环节的管理;
(三)首次供货企业合法资质审核的管理;
(四)调配和审核处方的管理;
(五)处方的管理;
(六)药品效期的管理;
(七)特殊药品的管理;
(八)不合格药品和退货药品的管理;
(九)与药品质量有关设施设备(如空调、去湿机、温湿度计等)使用的管理;
(十)有关药品质量管理制度执行的记录和凭证的管理;
(十一)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
(十二)人员健康体检的管理;
(十三)药品保管的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与本办法第十一条相对应的药品质量管理记录和药品质量管理档案。药品质量管理记录必须清楚、完整。
第四章 药品的购进与验收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医疗机构不得采购超过许可证范围生产、经营的药品和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应当索要下列资料:加盖供货单位公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的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及销售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需与原件现场核对)等资料。
从药品生产企业购进的首批药品,还应向供货单位索要药品检验报告书;购进按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需向供货单位索要《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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